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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.7 消防电梯


3.7.1  于不需要增设消防电梯的既有建筑改造,原消防电梯的停靠楼层、前室布置、位置、机房等都可适用原标准;对于需增设消防电梯的既有建筑改造,新增消防电梯确有困难时,除可不通至地下室底层外其余都应执行现行标准。

局部改造而又适用于需增设消防电梯的情形时,此时仅进行局部改造将难以实现消防电的增,宜进行整体改造。

3.7.2  当增设消防电梯确有困难时,可通过以下方式解决:

1  相邻防火分区可共用消防电梯,不同防火分区开向共用前室的门应为甲级防火门。

2  不同防火分区也可通过疏散走道共用消防电梯,共用消防电梯的防火分区不应超过3

个,开向道及前室的门应为甲级防火门。

3.7.3  现行标准要求消防电梯到达所有防火分区,防火分区调整导致改造区域或相邻防火分防电梯无法到达的,不应调整防火分区。

条文修订说明

3.7.1  现行标准对于消防电梯的要求主要有:

1  建筑高度大于24m、小于32m的非一类高层民用建筑,改造发生下列情形时,将改变为一类高层民用建筑,应按现行标准要求增设消防电梯:

(1)在24m以上部分任一建筑面积大于 1000 平方米的楼层设置商店、展览、电信、邮政、财贸金融功能和发生其他多种功能组合情形时;

(2)功能改变为医疗建筑、重要公共建筑、独立建造的老年人照料设施时;

(3)功能改变为省级及以上的广播电视和防灾指挥调度建筑、网局级和省级电力调度建筑时;

(4)功能改变为藏书超过100万册的图书馆、书库时。

2  在5层及以上建筑内增设老年人照料设施时,应按现行标准要求增设消防电梯。

3  要求消防电梯到达建筑全部楼层(含地下)且要求消防电梯前室的短边不小于2.4m。

3.7.2  现行标准对消防电梯的布置有较大变化,原标准“消防电梯宜分别设在不同的防火分区内”改为了“消防应分别设置在不同防火分区内,且每个防火分区不应少于1台”。按原标准设计的消防电梯可能不满足“每个防火分区不应少于1台”,局部改造无法改变消防电梯位置,允许执行原标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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